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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李×,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张×,男,1946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观点不一致、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无法沟通。而且被告百般刁难原告,故意找茬与原告生气打架,并指责、谩骂、殴打原告及孩子,甚至多次扬言”弄死”原告。多年来,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气吞声,忍受被告的指责和谩骂,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儿子成家后,被告仍然独断专行,凡事都得听其意见,只要与其意见有分歧,被告即指责、谩骂原告及儿子,并到儿子家耍赖,当众捏造事实,故意想给原告及儿子丢面子。数十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在家里耍威风,事事都要顺从被告,如不顺从即谩骂、指责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向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2014)怀民初字第0466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患有脑干梗死、甲状腺机能减退、高血压等疾病,本想安静的度过晚年生活,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不仅没有和好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其动辄拿离婚的事情数落、刺激原告,原告经常被气得浑身发抖,血压急剧升高,被告见状则洋洋得意,完全无视原告的存在。2015年1月25日,原告准备去大星发超市购物,被告要求原告看外面是否下雪,原告说没有下雪,被告即故意找茬并谩骂原告,原告一着急,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右手手腕骨折,被告见状不仅不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仍要求原告与其去超市购物买东西,原告疼痛难忍,被告也不带原告去医院看伤,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好给儿子打电话,是儿子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在怀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仅不照顾,反而在医院谩骂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而被告对原告从不尊重和爱护,为人自私、自以为是、动辄指责、谩骂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有皈依证,我没有骂人,我要骂人菩萨惩罚我。我要检举揭发原告贪污受贿、偷税漏税,存了小金库。另外我们有共同存款20万元,我儿子张岩坑我们三万元,另外还有金银首饰,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钻石戒指是属于我的,其他的属于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张×1,现已成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4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再次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二人有20万元存款及一些金银首饰(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钻石戒指属于被告,其他属于原告,原告表明其所拥有的首饰不需要清点)。经双方确认,上述共同财产均在原告手里。对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子张×1欠原被告一万元,被告主张张×1欠原被告三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向张×1确认,张×1只认可欠原被告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等,在财产分配上本院酌情予以照顾。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张岩所欠原被告债务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张岩认可欠双方债务一万元,故本院认定张岩欠双方债务一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存款二十万元,由原告李×分得九万元,被告张×分得十一万元(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张×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石戒指一枚给付被告张×。四、原被告享有的张岩所欠债权一万元归被告张×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