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孝勇、米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孝勇,米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07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徐孝勇,男,37岁。被告:米旭明,男,40岁。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徐孝勇、米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被告徐孝勇、米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郑旭因购房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徐孝勇、米旭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日万分之4.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孝勇、米旭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付出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月15日,郑旭因购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徐孝勇、米旭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日万分之4.5支付利息。原告将该款以现金形式向郑旭发放。被告徐孝勇、米旭明辩称:1、信用社所诉主体明显错误,郑旭是主贷款人,我们是担保人,信用社不起诉主贷款人,明显是放弃了对主贷款人的诉求,也不应该起诉我们。2、信用社存在明显的过错,我们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我们不知道担保的数额,且按照信用社的规定,贷款10万元及以上贷款时应有三个以上担保人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社旗县郝寨镇郑庄村村民郑旭因购房在原告社旗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徐孝勇、米旭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日万分之4.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郑旭发放,借款到期后郑旭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郑旭及被告徐孝勇、米旭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郑旭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徐孝勇、米旭明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徐孝勇、米旭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不起诉主贷款人而起诉我们、属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主贷款人郑旭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且根据有关规定应有三个以上担保人担保,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勇、米旭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4.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孝勇、米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