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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吕汉君与陈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辉,吕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446-1号反诉人(本诉被告)陈茂辉,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海,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吕汉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31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汉君与被告陈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汉君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陈茂辉向原告吕汉君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吕汉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茂辉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陈茂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0年1月16日,反诉人陈茂辉承包新津县华润高中新区绿化、种植回填工程,被反诉人吕汉君与反诉人一起在进行实际的工程项目施工。2011年1月,反诉人曾向被反诉人借款用于工程开销。2010年1月18日,被反诉人在工程项目处共领走工程款18万元,现工程已完毕。被反诉人支取的工程款已在工程结束时一并进行了结算。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反诉人陈茂辉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吕汉君归还工程借款1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中,反诉与本诉既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不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经本院释明后,反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故陈茂辉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关于反诉成立的实质要件,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反诉人陈茂辉与被反诉人吕汉君归还工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