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宏莲与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莲,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余宏莲,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家俊,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刚,公司职工。被告: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刚,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宏莲诉被告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宏莲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鲁家俊驾驶皖A6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4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霍山县大沙埂往与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105线1145KM+550M处,与原告余宏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我科随访等。本次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鲁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鲁家俊驾驶皖A6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A4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48.7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100万,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无依据,请法庭核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情况和驾驶人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鲁家俊驾驶皖A6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4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霍山县国道105线1145KM+550M处,与原告余宏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严立志)碰撞,致使余宏莲、严立志受伤。原告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次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鲁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6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A4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皖A6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皖A4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安徽优胜美地竹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不低于33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严立志,已经同时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28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90天=9900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30天=30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31948.70元。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15元∕天,护理费66.58元/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工资表等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费按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66.58元/天,误工时间35天,至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共计64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修理费发票付款单位和日期均有涂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821.50元,有医疗费发票支持,予以确认。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5元/天,营养费的标准15元∕天,护理费的标准66.58元/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37074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三期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30天=3047.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付款单位和日期虽有涂改,但均为更正错误,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摩托车损坏”的事实,确认原告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公司证明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无残疾赔偿金,所以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至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64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30天)×90天=9900元,没有超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被侵权人原告和严立志同时进行了诉讼,所以,按损失比例,原告医疗费128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计13801.5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是448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是9315.50元;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是17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是326元;原告护理费3047.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4147.20元,在交强险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余宏莲18807.20元、9641.50元,合计28448.70元;二、被告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宏莲鉴定费1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2037906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余宏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余宏莲负担25元,被告鲁家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丰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