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左右,于2006年9月2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诸如使用暴力等不良嗜好更是加深了对原告感情伤害,自2009年初开始,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相识后恋爱,2006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婚后原告认为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有好赌等恶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已经没有感情,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男孩。原告主张被告有好赌等恶习,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分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