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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诉被告张海军、武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海军,武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帅,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张海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武秀琴,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张海军妻子。原告王敏诉被告张海军、武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二份,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16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3日,此后二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利随本清);二、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利随本清);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我认可,但是现在我没有实力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我委托中间人王德全于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偿还了7843.22本金,因我与原告的亲戚王德全是战友,王德全是我们的中间人,关系很好,当时口头约定是偿还的本金。我把欠他们全家的钱都给了王德全,一共给了5万元,由王德全负责按比例分配。被告武秀琴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我认可,我与第一被告张海军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军、武秀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二份,5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16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3日,此后二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委托中间人王德全给原告偿还了7843.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张海军、武秀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海军、武秀琴主张其已偿还的7843.22元是本金证据不足,同时原告认为7843.22元系被告张海军、武秀琴支付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武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张海军、武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利息经计算后,扣除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已支付原告王敏的利息7843.22元,剩余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军、武秀琴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孙 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郅雅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