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元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4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在济南市院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8月20日,李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居住在济南市槐荫区德兴南街济南铅笔厂宿舍。2014年6月22日中午,李某某与母亲王某乙外出开车时,因王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李某某的汽车,王某某下楼调车时,李某某责怪王某某停车不当,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某某及儿子王某甲与李某某及其母亲发生激烈争吵,李某某因生气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殴打王某某头部及身体,将王某某打伤。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顶部有3x4cm头皮擦挫伤,左膝关节处有5x2cm擦伤,左眼睑内眦部有2x1cm皮下瘀血。阅X片、CT片示:右侧额骨骨折、颅内出血、右侧额顶颅骨硬膜下出血;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根据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王某某外伤至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硬膜下出血、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同年8月20日,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对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庭审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某除已支付的11444元外,再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一个女的敲其家门,说其家的三轮车挡着他们家的车出不来,让其调一下。其下楼看到年轻男司机已经把车开出来了,他责怪其停车位置不当,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其子王某甲怕其吃亏从家里出来,双方争吵的很厉害,男司机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其头部砸了几下,其被打蒙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对方给了11000元钱,打伤其的李某某到医院看望过其一次。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在一个院内居住的阿姨到其家中说,其家中的电动车挡着他家的车出不来,让其父亲下去调车。父亲王某某还没有调车,司机已经把车开出来了。其从窗户向下看时,司机对其谩骂。其怕父亲吃亏就出来,其与父亲和对方母子争吵对骂,对方男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打了父亲头两下,将父亲打倒在地,其用胳膊肘顶住该男子的胸口推他到一家小商店的墙上,二人相互推搡,后警察赶到把双方带到派出所。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与儿子李某某、朋友王某丙从铅笔厂宿舍出来准备开车出去,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了李某某的汽车。邻居告诉其车是1单元3楼居民的,其上楼叫人下来调车。三楼的车主是一40多岁的男子,他说话很不客气,其就与他争吵起来,车主的儿子下楼与他父亲一起骂人,李某某见他们骂人就与车主推搡起来,不知为何车主摔倒在地,车主的儿子又与李某某推搡起来,不让李某某离开。后来警察赶到,把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4.证人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德兴南街铅笔厂宿舍经营小卖部。2014年6月22日上午,李某某与母亲及阿姨欲开车出门,一辆电动三轮车堵住了李某某的汽车。李某某在院里喊:“谁的三轮车?下来调调车。”过了一会,三轮车主王某某从楼上下来,王某某与李某某就三轮车停车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从楼上下来,王某某父子与李某某母子争吵起来,李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打伤了王某某的头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想离开,王某甲抓着李某某的胸部向后推,李某某后背和手臂撞到小卖部的墙和窗户上。后警察赶到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与王某乙及王某乙的儿子李某某从德兴南街铅笔厂宿舍出来,李某某停放在院里的车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出不来,李某某在院里喊“这是谁的车?”王某乙上楼找三轮车的车主,这时停在李某某汽车旁边的一辆轿车车主下来调了车,李某某把车倒了出来。40岁左右的三轮车主下楼来,李某某责怪他停车位置不当,三轮车主不服与李某某争吵起来,三轮车主骂王某乙,王某乙与车主争吵起来,三轮车主的儿子从楼上下来,父子二人骂李某某骂的很难听,三轮车主的儿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想打人,其与围观的人把他拉到一边,最后他挣脱开冲李某某过去,因人比较多,他们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6.被害人王某某伤处的照片证明:其是被李某某用砖头打伤。7.书证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自诉头面部外伤后头部、颈部、背部疼痛,右侧胸痛。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CT片诊断:右顶骨骨折、右侧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CT诊断: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肺下叶炎性病变;双侧胸膜局限性肥厚;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右顶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上述CT片会诊诊断:右侧额叶、颞叶出血灶,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顶部颅骨硬膜下出血,右侧第三肋骨骨折。8.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顶部有3x4cm头皮擦挫伤,左膝关节处有5x2cm擦伤,左眼睑内眦部有2x1cm皮下瘀血。阅X片、CT片示:右侧额骨骨折、颅内出血、右侧额顶颅骨硬膜下出血。右侧第3肋骨骨折。根据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王某某外伤至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硬膜下出血、右侧第3肋骨骨折,依据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9.济南市公安局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4月11日。1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槐荫区德兴南街铅笔厂宿舍院内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经查,在德兴南街93号院内,李某某与王某某因在小区内停放车辆发生纠纷,李某某与王某某及其儿子发生争吵,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伤王某某头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了王某某面部。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同年8月20日,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对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归案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明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2.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通过对李某某的亲属、同事、朋友、居住社区的负责人等进行调查,李某某家庭和睦,孝敬老人,自立能力强。团结同事,工作认真,上进心强,遵纪守法。案发后李某某非常后悔,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13.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在法官的主持下,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某除已支付的11444元外,再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宽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李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和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某所住辖区的司法机关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可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振菊人民陪审员 赵璟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