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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熊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双方交往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4年双方在吉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27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自相识、同居到2010年以前,两人夫妻感情都很好。2010年上半年,原告被确诊患有尿毒症后,被告一反常态并提出要外出务工。为此,被告扔下女儿和丈夫长年在外务工,务工所得尽装入自己口袋,置原告和女儿生死于不顾。而且,被告还不接听原告电话。四年多来,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任何义务,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13年,被告还购置了位于吉水县阜田镇小圩解放街17号房屋半栋(从阜田镇民政所所长黄小庆手中购置)。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采取遗弃的方法,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吉水县阜田镇小圩解放街17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陈某甲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吉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尿毒症;5、城市低保证,证明原告现在经济困难,并在享受城市低保;6、廉租房住房证,证明原告现在吉水县金滩镇民盛园社区14栋5单元501室廉租房内居住。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关联,因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双方一起去广东务工。2005年1月24日,双方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7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生女陈某甲长时间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就读于吉水县文峰小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4月18日,原告被吉水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尿毒症后,被告长年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6月6日,原告陈某某申请到县廉租房(位于吉水县金滩镇民盛园社区14栋5单元501室),现与婚生女陈某甲居住于该廉租房。2014年12月1日,吉水县民政局为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婚生女陈某甲颁发城市低保证,户保障金额为1050元/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吉水县阜田镇小圩解放街17号房屋半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外没有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女陈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江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年。原告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感情较好,但被告在知晓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长年在外务工,未能尽到一个作为妻子的义务,特别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从小在较长的时间里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亦随原告一直生活,且被告现在外务工,无法给予婚生女一个稳定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今后可待被告稳定后就小孩抚养问题主张抚养权变更。另外,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承担抚养费即应承担的抚养费为6925.5元/年(13851元/年÷2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有证据证实夫妻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自2015年2月起至陈某甲成年止按6925.5元/年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