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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乔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隆彩虹,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6日在武冈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且承诺如果俩人在一起不合适,一分不少还清。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想联系被告,被告也不予理睬,双方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但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是事实,同意离婚,同意退还原告现金23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到今年年底才能偿还原告23000元钱。原告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被告借了原告23000元的事实;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人欧姣莲、王冬言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生活。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份证据结婚证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协议书因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借款2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接待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6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天原、被告写下《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拿现金23000元,如果俩人不合适,23000元要还清,一分不能少。之后,被告外出不与原告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根本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且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离婚并同意退还原告现金2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还其现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原告乔某某现金23000元;三、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