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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洪某某(曾用名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89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0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满十八周岁。由于双��婚前草率结合,难免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思想、性格等方面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特别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原本以为有了小孩以后双方能增进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原告只想拥有一个和睦相处、温馨的家庭,但是单凭一方的努力难以维持幸福家庭。双方吵闹不休,无奈之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3、安溪县城厢镇墩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墩坂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一张,证明原被告计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吴某乙。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经本院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月治代理审判员李珍珍人民陪审员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杰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