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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汪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与被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0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03月07日生育一子权某甲,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权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0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容忍,被告不思悔改,现婚生子都已成年,不需要再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欲证明其婚姻及家庭情况。被告权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权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经萧县圣泉乡民政事务所核实的萧县圣泉乡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其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02月在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03月07日生育长子权某甲,1997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权某乙。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认为分居七年,感情破裂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汪某甲)与被告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