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颜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生,满族,工人,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颜某甲,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兴城市。系原告的姑姑。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4.98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2943.8元、护理费575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63721.58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黑山县G102线锦州子强学校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颜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黑山县仁和医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沈阳盛京医院复查治疗。肇事车辆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住院病志3份、就诊记录6份、诊断书4张、黑山仁和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27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3张(含救护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居委会证明1张、单位证明1张、工作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产生及身份情况。6护理人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护理费的身份情况。7电动车购买发票1张,拟证明原���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过程属实,因我的车已上保险,同意并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我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已垫付1万元。被告杨某某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据1张,拟证明对原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配。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抄单2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对3份住院病志、6份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沈阳盛京医院病志、第三次黑山仁和医院病志及6份就诊记录的关联性存在异议,缺少第一次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转院记录,对1张涂改过的诊断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其余3张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张诊断书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黑山仁和医院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以诊断书的形式出现且出具证明人的身份不详;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同意给付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位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居委会证明应有房照等相佐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3份住院病志、6份就诊记录、除2014年7月30日外3张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30日诊断书及黑山仁和医院证明的真实性,沈阳盛京医院病志、黑山仁和医院病志、6份就诊记录、4张诊断书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次住院以外医疗费用的关联性结合实际治疗及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在黑山县G102线锦州子强学校门前,被告杨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颜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硬膜下血肿,花费医疗费2470.84元,并于当天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46466.2元,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31日又前往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1191.5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1次,花费医疗费790元;出院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治疗3次,共花费医疗费201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军驾驶的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6天,其表姐李俊红、姐夫刘海屿为主要护理人员,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7月25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颜某某骑电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颜某某骑电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所致,其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诊断书,在休息期限处虽有涂改,但在涂改处加盖了医生印章以示修正,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及后续检查治疗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医疗水平,结合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中“转入上级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诊断书中“出院后建议于当地医院保守治疗”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以诊断书记载为准。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救护车费收据1张,以支持21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亦认可该定损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60.8元,护理费4064.64元,交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26425.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颜某某尚余医疗费42928.5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45528.54元的70%部分,即31869.98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颜某某58295.42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29元,余为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颜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52928.54元2误工费9460.8元(135天*70.08元/天)3护理费4064.64元(一级护理6天*70.08元/天*2人=840.96元,二级护理46天*70.08元/天*1人=3223.68元)4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5交通费21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