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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金初字第3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迎宾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喜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付建,男,汉族,1957年4月3日生,住扶沟县。被告姜爱英,女,汉族,1957年3月8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友,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英,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农信社)诉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富友运输公司)、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沟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被告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陈付建、姜爱英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陈富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在扶沟农信社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有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他项权证),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扶沟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扶沟农信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归还原告扶沟农信社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加收50%,按月息13.5‰计算)。二、依法确认原告扶沟农信社对被告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扶沟富友运输公司、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对扶沟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及涉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当庭予以认可,只是认为陈富友是实际用款人,同意用本案所涉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扶沟县富友运输公司在扶沟农信社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有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他项权证),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扶沟农信社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扶沟农信社与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明确,扶沟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扶沟富友运输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偿付扶沟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扶沟农信社要求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剩余部分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扶沟农信社对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四被告所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3.5‰执行)。二、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富友运输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所涉被告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陈付建、姜爱英、陈富友、徐凤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登印审判员  李士德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