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玉香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香,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顺重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赵玉香,女,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法定代表人邸志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玉蒙,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抚顺重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景新,系该公司会计。原告赵玉香不服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香,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吕玉蒙、李洪亮,第三人抚顺重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日受理郎佳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郎佳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赵玉香提供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赵玉香、郎佳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3、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郎佳强治疗及死亡情况。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5、抚顺重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答辩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张。6、抚望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郎佳强系抚顺重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7日15时郎佳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送入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郎佳强在送医院后生命体征已无呼吸,一直靠呼吸机维持,这期间主治医生在第17小时以前以肾功能不全开具死亡诊断,第30小时根据心电图开具心梗死诊断,第50小时后科主任经过整理开具出死亡诊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否认定工伤以48小时为界,死亡时间是认定工伤的焦点,被告理应走访调查郎佳强的死亡时间和抢救过程,不应简单地仅凭医院科主任出具的一张死亡诊断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郎佳强的真正死亡时间应以临床医生开具时间为准。虽然死亡记录记载郎佳强是在入院后第56小时死亡,但从入院时出诊病历中表现,郎佳强已无自主呼吸,这种情况五分钟脑细胞就能死亡,只是我们没有这方面的鉴定结论。是否认定工伤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没有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气象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持续高温的情况,导致郎佳强突发疾病。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第三人的答辩,经调查核实认定如下:原告丈夫郎佳强2014年8月27日14时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2014年8月27日15时被送入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死亡,以上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可以证明。郎佳强突发疾病经抢救至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明显超过48小时,郎佳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称郎佳强在入院后就没有了自主呼吸和出现脑死亡等情况,并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且在长期医嘱单中记载2014年8月29日19时郎佳强还在进行静脉输液治疗,此时抢救就已经超过了48小时。我国是以宣告临床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记录上明确记载了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郎��强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清楚,被告不用再次核实死亡时间,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丈夫郎佳强是我单位的电焊工。2014年8月27日14时在工作岗位上感觉头疼,其他工人给他喝了点水,后来看情况不好,15时被送入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抚顺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气象证明,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因出现持续高温天气而导致郎佳强突发疾病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望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丈夫郎佳强与第三人自用工之日起即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14时左右,郎佳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日15时被送入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12月2日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受理申请、举证、调查,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丈夫郎佳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被送入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时间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据此认定郎佳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48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辉审 判 员 李小飞人民陪审员 蔡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鸣悦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