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邵某(已判刑)、阿嚣(另案处理)合谋诈骗后,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冒充被害人林某的朋友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以需要缴交罚款等名义向被害人林某求助,并让对方将款项支付到户名为陈雄伟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从中诈骗得被害人林某共计人民币78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广东省电白县××东湖公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邵某(已判刑)、阿嚣(另案处理)合谋诈骗后,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冒充被害人林某的朋友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以需要缴交罚款等名义向被害人林某求助,并让对方将款项支付到户名为陈雄伟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从中诈骗得被害人林某共计78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广东省电白县××东湖公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邵某时缴获赃款28900元,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剩余赃款49100元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电白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邵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继续追缴本案剩余赃款49100元,发还被害人林进通(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