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由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660弄1幢6号房间内,容留严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样检测,被告人陈某与严某、王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量刑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涉毒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一般不考虑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陈某的丈夫王大东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正在服刑,有二个五岁左右的双胞胎女儿无人扶养,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适用缓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