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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士明与顾国利、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明,顾国利,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韩士明。委托代理人潘志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利。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二楼。代表人文立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士明诉被告顾国利、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顾国利、被告三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顾国利驾驶牌号为苏L×××××号重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韩士明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韩士明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国利、韩士明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治疗伤情已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因苏L×××××号车辆系被告三圆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97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国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国利已给付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苏L×××××号车辆系顾国利所有,登记在被告三圆公司名下。被告三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并非三圆公司所有,只是为了顾国利进入公司方便,登记在三圆公司名下。三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顾国利驾驶牌号为苏L×××××号重型货车,与行人韩士明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韩士明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国利、韩士明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国利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在该院已产生医疗费9780.6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7456.4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780.6元。另查明,苏L×××××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顾国利所有,挂靠在被告三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皆在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国利的驾驶证复印件、苏L×××××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限额外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9780.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士明医疗费9780.6元(已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国利、三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顾国利、三圆公司应将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顾国利、三圆公司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