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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在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振寰路东侧路口,被告人王某丙因被害人马某某(男,50岁)的债务纠纷,使用拳脚殴打马某某。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1月16日到宾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因被害人马某某(男,50岁)欠钱未按时归还,开车拉着马某某及担保人栾某某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振寰路东侧路口处,使用拳脚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左眼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1月16日到宾县公安局宾州镇胜利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后,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丙投案自首经过。2、诊断书:证实马某某闭合性头外伤,左眼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左4-8肋骨折。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某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4、赔偿协议书:证实王某丙对马某某赔偿情况。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因其欠王某丙(王某乙)钱,未按时归还,王某丙开车将其拉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振寰路东侧路口,将其打伤。6、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因马某某欠王某丙(王某乙)钱,未按时归还,王某丙用拳脚对马某某进行殴打。7、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其到宾县宾州镇振寰路,看见王某丙的时候,马某某在地上趴着呢。8、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7日下午,因马某某欠钱,未按时归还,其用车将马某某拉到宾县宾州镇振寰路,用拳脚对马某某进行了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丙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