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执字第0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XX与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XX,刘XX,王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295-2号申请执行人高XX,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XX,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淼,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王XX向申请执行人高XX支付26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付2万本金所生利息10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100元,执行费6650元。被执行人刘XX于2014年4月1日曾给付了2万元本金,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刘XX、王XX达成如下和解执行协议:1、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刘XX、王XX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XX自愿将车牌号陕KCA4**韩国现代小车以215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高XX,该车已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高XX名下。本案剩余执行款经双方协商结算为13万元,申请执行人高XX自愿放弃剩余执行请求,该13万元执行款由被执行人刘XX、王XX先用其工资偿还,直至13万元执行款还完为止。该工资每月给被执行人刘XX、王XX每人预留1000元生活费。2、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申请执行人高XX承担,执行费6650元由被执行人刘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刘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的账户,账号6217004120002216568的存款。二、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的账户,账号6217004120002211148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刘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的帐户,帐号6217004120002216568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四、冻结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的帐户,帐号6217004120002211148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