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秀红与潘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红,潘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秀红。被告潘杰。原告刘秀红与被告潘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秀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向原告出具《干挂工资支付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工资款付清。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共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杰支付原告刘秀红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杰负担。庭审中,原告刘秀红补充陈述:因被告潘杰为原告刘秀红代付了工资款90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原告刘秀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干挂工资支付证明》及《幕墙施工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干挂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潘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刘秀红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秀红与被告潘杰签订《幕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浙西分中心东校区1#、2#、3#楼培训公寓改造工程中部分由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8月6日,被告潘杰向原告刘秀红出具《干挂工资支付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干挂工资及材料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10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刘秀红自认被告潘杰已支付60000元,且被告为原告代付工资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秀红与被告潘杰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刘秀红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杰在结算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红工资、材料款人民币36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潘杰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