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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丽萍与刘金松、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萍,刘金松,张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郑丽萍,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刘金松,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春英,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丽萍诉被告刘金松、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松、张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松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和同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刘金松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款。被告张春英系被告刘金松的妻子,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松、张春英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金松、张春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松与被告张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松于2014年11月15日和同月29日分别向原告郑丽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刘金松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郑丽萍收执。之后,原告郑丽萍向二被告催讨,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郑丽萍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丽萍提供的由被告刘金松出具借条二份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本院出具的(2013)仙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与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的二被告个人信息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松向原告郑丽萍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郑金松出具给原告郑丽萍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郑金松与原告郑丽萍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金松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郑丽萍主张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英系被告郑金松的妻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郑丽萍与被告郑金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郑金松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金松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郑丽萍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郑金松、张春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英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郑丽萍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松、张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松、张春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丽萍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郑金松、张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