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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宁学东、李程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东,李程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学东,男,1986年1月2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3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程锦,男,1986年9月14日生,住大连��中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涛,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学东、李程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宁学东、被告人李程锦及其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宁学东带领被告人李程锦到本市中山区16中学附近,从“大亮”处购买���品,并携带该毒品到本市沙河口区华阳风尚小区2号楼1单元1401房间,二人进行分装。被告人宁学东将7包毒品放入被告人李程锦上衣兜里。次日零时许,民警在1401房间内将被告人宁学东、李程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程锦上衣兜里查获白色晶体7包,重14.6克。另外,从被告人李程锦左裤兜里搜出白色晶体1包,重0.7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学东、李程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贾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指认白色晶体照片、白色晶体称重照片、扣押、罚没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学东、李程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学东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学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程锦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程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学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人李程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