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BV***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高科大厦工程占道施工路段时,车辆左前角与在道路中间绿化带边缘进行绿化作业的何某春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春倒地后被该车左侧前轮碾压,造成何某春当场死亡、粤BV***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死者何春元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肖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事故发生之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和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何某春的亲属刘某秀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曾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告人曾某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母亲与事故车辆所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谅解书。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遇复杂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道路进行养护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春不承担责任。6、调查评估意见书,由某县司法局出具,证实某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备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平的证言。证人肖某平是何某春的工作带班,证实当天9点30分左右其在绿化带中间拔草,何某春蹲在路边拔草,然后就听到张某霞叫其,其就看到何某春被一辆泥头车撞了。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工作现场没有进行设置警示标志。2、证人张某武、朱某鑫、张某霞的证言,其证言与肖某平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称事故发生时何某春没有穿着反光衣。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称,2014年7月12日早上9时40分许,其驾驶粤BV***5重型自卸货车沿月亮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高科大厦对侧路段时,最先看到前侧一个女工人,距离10米左右其就开始刹车,因刹车过急,车就向左侧偏移,绕过了那个女的,但撞到了那女子后面的那个工人。案发地点最右侧两条车道因施工被反光桶封闭了,只有两条车道,两名工人来车方向那一侧没有反光桶。发生事故时其车速大约50公里。五、法医学鉴定意见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何某春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何某春处于站立或者运动状态,与粤BV***5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水箱护板左前侧接触碰撞致其倒地进入车盘底,与左前轮、左侧二轴轮,二者接触碰撞及碾压可以形成。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环境。2、证人朱某鑫、张某霞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即驾驶粤BV***5重型自卸货车与何某春发生碰撞的机动车驾驶员。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