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栾学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运奎(特别授权),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58146850-8。法定代表人慕善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栾学成承包户”)诉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洋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学成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奎,被告木子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学成承包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土地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由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土地,被告亦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后,2015年2月5日,XX村委会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流转经营再次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及终止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被告交还原告的土地1.372亩;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649.89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若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仍未交还土地,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租金至被告交还土地时止;3、被告将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建筑物及所有的构筑物作为违约补偿抵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子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公司未支付相应租金,愿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给予应有的补偿,但是我公司虽按合同确定的土地面积履行合同,却就土地实际承租面积曾经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因签订《土地流转经营再次补充协议》时,仅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善勇一人在场,其亦与协议各方口头约定,慕善勇本人签字后再由股东及律师阅后签字盖章,因补偿协议未经过我公司律师及股东作出最后决定,应该是一份未完成的合同,另外我公司对于建筑物共计投入4000万元左右,不同意以此进行补偿或抵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学成承包户系长寿区XX镇XX村X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2.047亩土地委托长寿区XX镇XX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土地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租金计算方式按每年每亩350公斤稻谷计算,单价为当年9月中旬当地市场价格,租金支付时间为首年度租金在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后一月,以后每年度租金支付时间为上一年度9月30日前;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被告亦按约定逐年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后,2015年2月5日,XX村委会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流转经营再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终止,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即被告)以后在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土地租金,逾期30天未支付的属违约,甲方可以提起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须同意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2015年2月13日18时以前不能足额支付甲方2015年土地租金……,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订的一切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所有基础设施(含房屋)及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果树等所有构附着物及建筑物作为抵偿和补偿,无偿交还给甲方,由甲方进行处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解除终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其法定代表人慕善勇与协议各方口头约定,慕善勇本人签字后再由股东及律师阅后签字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明细汇总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委托书、花名册、土地流转经营再次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木子洋公司逾期未给付土地租金,经原告催收后,原告委托的当地村委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善勇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慕善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与被告加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约定了该《补充协议》需经公司股东会或其律师同意后成立或生效,故该《补充协议》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其律师最后决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辩解该《补充协议》未成立或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多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从2014年10月起的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土地租用面积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土地面积已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是否对土地租用面积提出过异议,不能成为其可以违约的抗辩理由,也就不能改变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现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本地上一年度9月市场中等稻谷价格2.32元/公斤计算租金,金额共计649.89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因原、被告对欠付租金期限无异议,且该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合同解除后,“乙方所有基础设施(含房屋)及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果树等所有构附着物作为抵偿或补偿,无偿交还给甲方,由甲方进行处置”,故原告要求将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建筑物及所有的构筑物作为违约补偿抵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租用土地;二、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租金649.89元;之后的租金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交还土地时止;三、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租用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抵偿给原告栾学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本案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木子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径付给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邬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家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