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维益与沈浩荣、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益,沈浩荣,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吴维益。委托代理人:毛明飞、章群艺,浙江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浩荣。被告: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法定代表人:沈浩荣。原告吴维益为与被告沈浩荣、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逾期违约金:如还款日期超过3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荣、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维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沈浩荣、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维益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沈浩荣、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