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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孝祥与被执行人谭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孝祥,谭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施孝祥,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施家瑞,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施孝祥的父亲。被执行人谭全,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孝祥与被执行人谭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岚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谭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施孝祥发出《告知函》,但申请执行人施孝祥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谭全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谭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谭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谭全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还在服刑阶段,申请执行人施孝祥的委托代理人施家瑞也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岚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项第二项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林孟斯代理审判员  叶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