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兴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兴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丽阳社区明阳委2组平房区。被告金某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兴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甲于2009年3月9日在吉林省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金某乙(2009年4月26日生)。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012年3月份,被告金某甲上长春打工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吉林省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金某乙(2009年4月26日生)的身份。证据4、2014年8月14日由延吉市进学街道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原告兴某自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证据5、2014年12月11日由延吉市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被告金某甲原居住在该社区明阳委2组平房区,自2012年9月该组被列为棚户区拆迁,被告金某甲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30日对被告的母亲金桂月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内容为,金桂月称2012年3月份儿子一家三口上长春打工,去长春的事她自己是不知道,后来原告先带着儿子回延吉,被告一直没有与她联系无音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符合有关证据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兴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9年3月9日在吉林省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金某乙(2009年4月26日生)。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012年3月份,被告金某甲上长春打工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讯。。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后,至今无音讯,长期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原告兴某负责抚养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付900元),由原告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咸钟虎审判员 金明浩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