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其X诉与被告王应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其X,王应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韦其X,女。委托代理人王兴翔,男,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X,男。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其X诉与被告王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其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王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其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有一男一女,男孩取名王明先,女孩取名王思思,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以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婚生子王明先归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女王思思归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2、身份证明复印件;3、羊福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质证中,被告王应X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应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20年时间里,偶有口角和争吵是正常生活现象,养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此恳请法院不准许离婚。坚信在亲朋好友的劝解和自己真诚感动下,原告会看在孩子和夫妻感情上和好回家。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韦其X与被告王应X于2008年1月3日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王明先,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思思,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七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育一子一女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外出,期间被告缺少与原告进行相互沟通,大男人主义严重,为此,矛盾有所激化,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小,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关爱和照料。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其X与被告王应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其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兴荣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治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