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富考与康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考,康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田富考,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康荣富,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田富考因与被告康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富考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壹万捌仟元用于周转。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还回借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余叁仟肆佰玖拾元因现金不够未能还清写下借条并约定5月15日发工资还清欠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支付。到期后,康荣富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康荣富返还原告田富考借款叁仟肆佰玖拾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99.35元)合计共408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荣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康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田富考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审核,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利息每日按0.003”是指借款利息按每日0.003计算,因约定不明确,原告申请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康荣富出具借条给原告田富考,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仟肆佰玖拾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日0.003,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荣富向原告田富考借款3490元,有被告康荣富出具给原告田富考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属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康荣富偿还本金349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荣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富考借款349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康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