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黎汉祥与罗红霞、叶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汉祥,罗红霞,叶晓,佛山市南海区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黎汉祥,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18。委托代理人:容浩、江润凯,分别、实习律师。被告:罗红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224。被告:叶晓,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261。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禄,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原告黎汉祥诉被告罗红霞、叶晓、佛山市南海区**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下沙经济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浩,被告罗红霞、叶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沙经济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沙经济社签订《租地建厂合同》,约定下沙经济社将其土名“**”7046平方米的空地出租予原告建厂,租赁期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厂房。2012年前后,原告的两个儿媳妇(即被告罗红霞、叶晓)及家人不断游说,告知原告其经商多年难免产生债务或纠纷,为有效保护资产,最好将相关资产转到或登记至儿子或儿媳妇名下,但事实上仍由原告掌控。在家人的怂恿下,原告将半生辛苦创下的基业及财富-公司、房屋、汽车,都陆续转到或登记至儿子或儿媳妇名下,其中,也包括本案讼争的租赁土地及厂房。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红霞、叶晓共同到下沙经济社,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补充协议》,名义上将承租人变更为罗红霞、叶晓。罗红霞、叶晓及家人还承诺,无论如何,她们会保障原告的生活,赡养原告,每月起码不低于1万元生活费。上述资产完成转名手续后,原告与家人的关系急剧恶化。期间,原告搬离了原居所,原告彻底被家庭孤立,被告罗红霞、叶晓及家人承诺的每月不低于1万元的赡养费、生活费也从未支付。原告不但未能安享晚年,现在连生活都成问题。原告认为,与下沙经济社签订《租地建厂合同》的承租人为原告,投资兴建厂房的也是原告,两被告用欺骗手段无偿取得该合同的承租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下沙经济社(土名)“**”7046平方米空地及地上建筑厂房的承租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红霞、叶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原告已经将其与下沙经济社签订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两被告,同时也将下沙经济社土地上的厂房一并转让给两被告,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下沙经济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黎汉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沙经济社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地建厂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下沙经济社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下沙经济社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05年6月1日至2035年5月30日共30年,并且由原告投资建厂。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因为下沙经济社更名的需要而签订的。经质证,被告罗红霞、叶晓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虚假的行为,并已经过被告下沙经济社的同意。庭审中,被告罗红霞、叶晓举证如下:1.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与下沙经济社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罗红霞、叶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申请委托书(该证据为复印件,申请人的上方有“黎汉祥”的签名及按指模)1份,用以证明转让需经过下沙经济社的同意,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并与被告罗红霞、叶晓一并交给被告下沙经济社,因原告年迈,身体欠佳,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罗红霞、叶晓。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红霞、叶晓与被告下沙经济社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原告退出原先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罗红霞、叶晓承接。4.南海区**组织收据(电子)原件3份,用以证明2014年开始由被告罗红霞、叶晓交纳租金和保安费。5.照片原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关系较好,并非是很恶意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红霞、叶晓出示的证据1中黎汉祥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转让是虚假的,并非是真实的,当初为了到下沙经济社办理手续而签订的。对证据2,当初为了到下沙经济社办理变更转名需要而出具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及厂房的转让是虚假,仅仅是为了变更名字需要而签订的合同,并非是真实的转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很多年前,同时无法证明双方关系不恶劣。庭审中,被告下沙经济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下沙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是原告黎汉祥的儿子。原告陈述罗红霞、叶晓是其儿媳妇。被告罗红霞、叶晓陈述罗红霞与**于2003年3月24日在老家摆酒结婚、叶晓与**于2007年11月11日在老家摆酒结婚,后各生育有子女,均未进行结婚登记。2005年4月30日,下沙经济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租地建厂合同》,约定甲方将“**”空地7046平方米租给乙方建厂,时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0日止;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红霞、叶晓(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下沙股经济社“**”7046平方米空地建厂房办厂,现将该厂房转让给乙方履行合同,以后一切事宜按原合同的规定由乙方负责。2013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红霞、叶晓(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和设备所有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乙方。2013年9月3日,原告向下沙经济社出具一份《申请委托书》,“我黎汉祥租赁下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名‘**空地7046平方米,因年迈、身体欠佳,现自愿放弃租赁权,转由儿媳叶晓、罗红霞继续租赁……”。2013年9月3日,下沙经济社(甲方)与罗红霞、叶晓(乙方)签订一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对涉讼土地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现涉讼土地租金由罗红霞、叶晓交纳,地上建筑物由罗红霞、叶晓控制管理。本院认为:现涉讼土地租金由被告罗红霞、叶晓支付,地上建筑物由二人控制管理,并非原告所述的名义上的转名。原告与被告罗红霞、叶晓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该转让为无条件无偿转让,原告所述罗红霞、叶晓及其家人每月支付一万元赡养费未经被告认可,亦并未能提供任何的约定依据,至于罗红霞、叶晓及其家人应否承担赡养义务及具体金额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罗红霞、叶晓以欺骗手段获取合同权利的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享有涉讼土地承租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沙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