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印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太浮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女儿周某某。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并对上门看望的原告父母恶语相向,甚至推出家门。2014年12月,原告向母亲借款10万元,加上夫妻存款5万元,购买了现代牌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湘Jxxx**。现双方分居已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意见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车辆的登记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实婚生女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欲证实购车支付款项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书原告为购车向证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存在暴力倾向,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只有5万元。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质量保证单三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的事实;2、被告2013年应发工资明细,欲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王金华的证明材料,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系原告母亲,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女儿周小雯。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7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应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