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沈建峰。委托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鑫。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许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鑫经本院合法传唤,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诉称,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自放宽日起算30年。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3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30,000元,2014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付贷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提前解约的通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涉诉,委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订立《聘请律师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律师费68,000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被告按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16.61元、支付利息21,158.17元、逾期利息437.8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901,174.78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68,000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北京银行提供《借款合同》、《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个人二手住房放款通知书》、《抵押合同》、《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全部收贷通知书及EMS回执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北京银行与被告许鑫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北京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构成违约,北京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因此产生律师费68,000元,经查,上述律师费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就律师费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与上述其他债权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16.61元;二、被告许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止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21,158.17元、逾期利息437.81元以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901,174.78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许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四、若被告许鑫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鑫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234.5元,由被告许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