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玲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原告杨玲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刚因偿还到期债务需要周转资金,通过原告的朋友商泽菊,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实际借款金额为75800元,4200元为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6日,刘刚和商泽菊共同出具说明书,对借款事宜进行了说明。现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刚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认可向原告杨玲借款8万元的事实,对出具借条一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杨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玲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担保人商泽菊借款人刘刚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刚出具《说明书》,载明:“有关刘刚借杨玲现金人民币捌万元一事的有关说明:2014年10月18日,杨玲借现金人民币给刘刚捌万元。杨玲工行账户转账到刘刚工行账户肆万伍仟捌佰元,杨玲代刘刚还商泽菊现金叁万元,杨玲工行转账到商泽菊工行账户。”落款处有刘刚和商泽菊的签名及捺印。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75800元,余下4200元为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总计金额为8万元;被告刘刚则认可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玲庭审时提交了借条,并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75800元,余下4200元为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刘刚认可借款金额8万元,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杨玲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800元及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玲借款8万元(含本金75800元及利息4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刚在支付前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