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春星、杨芝英与范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星,杨芝英,范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赵春星。原告杨芝英。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加强。诉讼代理人刘远,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669号浩泰城D座。负责人魏茂光,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春星、杨芝英与被告范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春星、杨芝英于2014年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星、杨芝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范加强的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玲、曹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星、杨芝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范加强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春星驾驶的鲁M×××××号两轮摩托车在黄河八路渤海十八路路口附近相撞。原告赵春星、杨芝英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范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范加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和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范加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春星医疗费、交通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344.4元,赔偿原告杨芝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869.4元。被告范加强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至今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范加强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有关事故地点有误,被告方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多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求法庭公正裁决。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范加强所有鲁M×××××号小型客车确实向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以内,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范加强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赵春星驾驶鲁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春星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杨芝英受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赵春星、杨芝英无责任,被告范加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春星受伤以后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桓台茂杰整骨医院、阳信县人民医院、阳信县温店镇新农合定点中心卫生室等处诊断治疗,之后进行康复休养数日。经诊断,原告赵春星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赵春星支出医疗费3297.94元。原告杨芝英在事故发生后赴滨州医��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50.4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春星的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春星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期限、后续治疗康复方案等进行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确定,赵春星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6.8%,不构成伤残;认为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45天;后续检查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赵春星、杨芝英均为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中原告赵春星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4300元。肇事车辆鲁M×××××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范加强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两份保险的期限分别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和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根据原告赵春星、杨芝英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赵春星产生损失,1.医疗费3160.4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3484.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7.44元/天×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45天=3484.8元),3.交通费1294元(自其它县区赴滨城区及桓台就医300元/次×7次=2100元,原告请求数额处于上述合理限额以内),4.车辆损失147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5.财产鉴定费100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7200元(月平均收入4300元/月÷30天×120天=17200元)。损失共计29209.2元。原告杨芝英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4元,2.交通费300元(自其它县区至滨城区交通费300元/次×1次=300元)。两项损失共计450.4元。上述事���,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的证明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赵春星、杨芝英向被告范加强、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主张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春星、杨芝英所提诉讼请求当中,部分缺乏证据佐证、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可能发生的费用支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赵春星、杨芝英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尚不足1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星医疗费3160.4元、护理费3484.8元、交通费1294元、车辆损失1470元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72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26609.2元,赔偿原告杨芝英医疗费150.4元、交通费3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450.4元。二、被告范加强赔偿原告赵春星财产鉴定费100元、司法��定费2500元等损失共计2600元。以上二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春星、杨芝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35元,原告赵春星、杨芝英负担127.35元,被告范加强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