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志喜与刘艳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喜,刘艳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681号原告:姜志喜。被告:刘艳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喜与被告刘艳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喜、被告刘艳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喜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刘艳阳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淄公路行驶时,与姜志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姜志喜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刘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共计67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刘艳阳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死亡伤残项下没有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刘艳阳醉酒后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津淄公路与天源道交口时,遇姜志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GT100”牌二轮摩托车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志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喜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志喜即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现原告当庭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睑复杂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左眼球挫伤;4、左眼眶骨骨折;5、颌面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6、右舟骨骨折;7、上唇系带撕裂;8、牙外伤。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志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4)法医鉴(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志喜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泪小管断裂,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志喜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腕舟状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姜志喜误工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姜志喜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389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0天,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金鑫五金厂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姜志喜,男,57岁,在我单位任职,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因2014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工资3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女婿郭洪喜护理,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金鑫五金厂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郭洪喜,是我单位业务人员,日工资150元。因2014年1月16日岳父姜志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郭洪喜未到单位工作2个月,扣发工资9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均主张数额过高。另查,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姜志喜与被告刘艳阳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刘艳阳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刘艳阳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喜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志喜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关于因被告刘艳阳系醉酒后驾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志喜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姜志喜与被告刘艳阳自行协商解决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0天,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0172元(28559元/年÷365天×130天)。原告诉请的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故应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95元(28559元/年÷365天×60天)。原告的其他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其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关于向被告刘艳阳追偿的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72元、护理费4695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9558元;二、驳回原告姜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艳阳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