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晚,同案犯赵某、尹某、尹甲、陈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洞庭村聚会喝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犯尹某、同案人“胖胖”、“小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欲回暂住处,途经国道324线涵江区国欢镇林炳村路段时,遇到程某某和被害人程某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尹某等人和闻讯赶到现场的同案犯赵某、黄某某、尹甲、陈某某等人持刀、铁棍等工具,砍打被害人程某甲致其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害人程某甲送至医院抢救,而程某某则被发现已死亡在案发现场(死亡过程不明)。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甲身上检见的损伤,创口的形态特征符合锐器砍切所致,而挫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程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凤台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带回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同案犯赵某、黄某某、尹某、尹甲、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医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本院(2012)涵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归案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犯共同参与作案,故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同案犯赵某、黄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他同案犯,故依照各自罪责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