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绍祥诉被告潘有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绍祥,潘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7号原告:郝绍祥,男,1958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有军,男,1968年5月6日生。原告郝绍祥诉被告潘有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绍祥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绍祥诉称: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郝绍祥与郝平均为被告承建的七方小区工地做木工活,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4000元,余款4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有军未答辩。原告郝绍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5日被告潘有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郝绍祥以此证明被告潘有军欠其工资。被告潘有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据记载了被告潘有军欠原告郝绍祥的工资数额,且被告潘有军也签有名字,本院确认该欠据的证据效力。被告潘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绍祥在被告潘有军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潘有军提供劳务,被告潘有军欠下原告郝绍祥工资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潘有军为原告郝绍祥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郝平均工资10860元,郝绍祥工资8000元。诉讼中,原告郝绍祥自认被告潘有军已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郝绍祥为被告潘有军提供劳务,被告潘有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付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有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郝绍祥工资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