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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执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梅与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428号申请执行人洪梅。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前进东路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董事长。洪梅与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洪梅逾期交房违约金34830.60元,并承担仲裁费3108元。因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洪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210.52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梅。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对本案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