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唐某甲,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邬霞、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11月被告自称外出务工,离家外出,就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情况。3、荣昌县峰高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于1999年11月外出务工,一直未回荣昌,也从未与原告联系。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9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六年。同时原、被告也失去联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1999年11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也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六。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外出十多年时间不与原告联系,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恭智审 判 员 邬 霞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