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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卢某某。被告人自报陈某某。被告人自报边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陈某某、边某某和杨某某、沈某(均另处)至本市闵行区×路XXX弄XXX号门口,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顾×强行拉拽上一辆面包车,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带至×大桥下路边、小树林及闵行区×路“传奇”KTV包厢内等地,逼迫顾写下人民币57,000元的欠条,并将顾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后又带顾至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在发现卡中无钱后,将顾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顾某就债务抵消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顾某与被告人卢某某达成的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纠集陈某某、边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