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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川K×××××号重型货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北门沱三桥方向往西门方向行驶。当车驶行至北门路口城北旅馆外时,因观察不周,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并发生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当车辆出城往简阳方向行驶七八公里后,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交通警察的安排下,返回资阳市到成渝高速路口处向交通警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