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仁国与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仁国,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韩仁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涛委托代理人:许中成,霍邱县姚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仁国与被告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茂、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成、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仁国诉称:潘涛驾驶皖NPT***小型普通客车,沿X010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韩仁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韩仁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仁国无责任。事故客车属潘涛所用,并在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韩仁国的各项损失计款326675.82元。潘涛辩称:造成韩仁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客车为潘涛所有,在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处理期间,潘涛向韩仁国垫付损失款35850元。愿依法按责赔偿韩仁国除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后的下剩损失,并要求潘涛的垫付款与其应赔款比除后,由韩仁国退还多余的垫付款。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韩仁国为农村户口,其损害赔偿标准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另在韩仁国住院期间,本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本公司的赔偿款中比除。愿赔偿韩仁国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并申请对韩仁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50分,潘涛驾驶皖NPT***小型普通客车,沿X010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850M处,与相对方向韩仁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韩仁国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涛因忽视交通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仁国无责任。韩仁国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35450.26元(含二次鉴定材料费、放射费)。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鼻部骨折,左肋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6、头面部多处挫伤;7、右膝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半年等。韩仁国单方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60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韩仁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及住院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25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因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对韩仁国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允,双方共同选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仁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000元。在韩仁国住院期间,潘涛、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分别向其垫付损失款35850元、10000元。另查明:韩仁国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2月在姚李镇街道租房居住,租期3年,方便其子在城镇中学就读,以及本人在城镇建筑工地上打工。有其房产证、租房合同、工资发放表为证。皖NPT***小型普通客车为潘涛所有,在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潘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韩仁国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潘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仁国无责任。该货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韩仁国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潘涛按责赔付。由于潘涛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韩仁国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韩仁国退还潘涛多余的垫付款。韩仁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建筑业,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韩仁国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其应赔款中比除。韩仁国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韩仁国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5450.2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3580元(131元/天×18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含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宿费21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450元,计款26244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仁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914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450元,计款106144.8元,比除该公司向原告韩仁国垫付款10000元,余下赔偿款9614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仁国医疗费125450.26元(135450.26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154350.26元。两险赔偿款合计250495.06元。二、被告潘涛赔偿原告韩仁国伤残鉴定费1950元,比除其垫付款35850元,余款33900元,由原告韩仁国退还被告潘涛。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韩仁国负担100元,潘涛负担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