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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菊芳与韩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芳,韩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韩菊芳。委托代理人杨志海。被告韩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员工。原告韩菊芳诉被告韩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海,被告韩东明、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菊芳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误工费27316.80元(121.95元/天×224天)、护理费16341.30元(121.95元/天×134天)、××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0元(23257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42427.73元。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9027.73元、××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人),其余不变,总损失变更为147996.03元。现请求判令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除韩东明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42996.03元;超出部分由韩东明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东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5.8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核算,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0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时间14日,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最长不应超过4个月,但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未提供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45天,标准偏高,认可109.83元/天;××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建议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确定,在交强险中适当分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韩东明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9时15分许,韩东明驾驶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杭州市萧山区油虎线行驶至新霞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东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对左踝部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并建议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外固定8周、近2月骨折未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等意见,共产生医疗费9373.53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5日,根据人保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左侧内外踝骨折,伤后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庭审中,韩东明陈述确认,事发前,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工作或搞卫生等,但根据其年龄等,收入一般100元/天左右,还带小孩。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丁美琴为非农户籍居民,丁美琴身份证号码为××,育有原告等五子女。还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后,韩东明已支付5345.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韩东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937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经上合计为11873.53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酌定为15862.08元(96.72元/天×164天);2.护理费酌定为7317元(121.95元/天×60天);3.××赔偿金83510.20元[包括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人)];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107289.28元。三、财产损失项下:1.鉴定费1200元;2.衣服损失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462.81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均属于其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和康复需要,应给予相应的营养补偿,酌定期限为伤后60天,标准为30元/天。事发前,原告未满60周岁,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且为非农居民,结合其身体状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及诊断记载,结合治疗和康复过程,酌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64天;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及诊断记载,结合治疗和康复需要,应给予专人护理,酌定期限为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原告及其母亲均为非农居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中予以分摊。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3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超过部分为医疗费用1873.53元、死亡伤残1289.28元(107289.28元-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62.81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和保险合同的证据,根据事故成因和双方过错大小,确定由韩东明赔偿。韩东明垫付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菊芳损失121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韩东明赔偿韩菊芳损失4162.8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韩东明已支付5345.80元,则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应支付韩菊芳120117.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韩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交纳1580元,由韩菊芳负担229元,韩东明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