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万维克。委托代理人:刘华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一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兰木灿。原告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兰木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为供需方,被告为需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供给被告热熔胶,按订单交货;2、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60天转账或支票付款;3、被告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不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4、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交由供方人民法院裁定:5、本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至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签订相关合同、协议等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或未涉及的条款均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的变更、解除需要采取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供给被告热熔胶货值1965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付货款60000元,退货货款37760元,原告借调货货款512.5元,余下货款98227.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客户单位名称为厦门兰海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已全部开具发票。双方业务至2014年6月底终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8227.5元;3.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98227.5元的日0.5‰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726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227.5元,对解除双方的《产品采购合同》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也不敢再使用。因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气味较大的质量问题,被告将产品投放市场后,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决方案,包括将货物退还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处理被告的损失问题再处理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9日《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3.2014年10月16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支付情况。4.《送货单》原件4份、《订购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订购单后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汇款资料传真件1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厦门兰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兰海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6月3日《投诉单》复印件、《过程不合格原辅材料质量反馈单》复印件、《福建厦门爱得龙投诉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2.《客户投诉反馈单》(编号:AT-201404-17两份、AT-201410-7、AT-201408-25)原件共4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材料生产出来的产品,客户认为有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和退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辅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供给被告热熔胶,按订单交货;2、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60天转账或现金付款;3、被告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不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4、合同有效期:长期。在无违约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5、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提供的样品或技术资料为准;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供方提供的样品或技术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货到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供给被告热熔胶货值196500元,被告仅付货款60000元。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供应的产品的气味提出异议,双方曾就该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扣除退货货款37760元及原告借调货货款512.5元,被告尚欠货款98227.5未付。原告经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未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98227.5元,该请求有《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98227.5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98227.5元的日0.5‰支付违约金,因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的供应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月结60天转账或支票付款)及第十一条(被告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98227.5元为本金按日0.5‰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二、被告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27.5元;三、被告爱得龙(厦门)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98227.5元为本金,按日0.5‰计算的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广东荣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96元,财产保全费1047.47元,合共225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2189.4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