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城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建洲与陈晓阳、陶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洲,陈晓阳,陶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崔建洲,市民。被告陈晓阳,市民。被告陶红玲,市民。原告崔建洲诉被告陈晓阳、陶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阳、陶红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洲诉称,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当天,我将60万元汇至被告陈晓阳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并未偿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共偿付一年利息计216000元。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阳未有答辩。被告陶红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向原告崔建洲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崔建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人:陈晓阳,借款人(夫妻另一方):陶红玲。款汇入农行卡号:陈晓阳6224525611001794643”。借款当日,原告崔建洲将60万元借款汇入上述陈晓阳的农行卡号。后被告陈晓阳、陶红玲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18000元,共偿付一年利息计2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崔建洲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建洲提供的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出具的借条一份,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二份、原告崔建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晓阳、陶红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建洲与被告陈晓阳、陶红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崔建洲要求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洲陈述借款后,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月息3%支付一年的利息计21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崔建洲要求被告陈晓阳、陶红玲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核算,截止2011年12月24日,被告陈晓阳、陶红玲所借款项应付利息为155690元,多支付的6031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崔建洲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一年利息,故应从二被告的应付利息中扣减已经支付的一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阳、陶红玲偿还原告崔建洲借款539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建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崔建洲负担1308元,被告陈晓阳、陶红玲负担854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贷款利率:(截止2011年12月24日)1.2010/10/20至2010/12/25年利率为:0.05602.2010/12/26至2011/02/08年利率为:0.05853.2011/02/09至2011/04/05年利率为:0.06104.2011/04/06至2011/07/06年利率为:0.06405.2011/07/07至2012/06/07年利率为:0.066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