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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绍林与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普行初字第14号原告王绍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忠,系大连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治文,农民。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乐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系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文职警察。委托代理人张衍,系普兰店市公安局同益派出所所长。第三人王洋,农民。第三人王梁,农民。第三人王伟东,学生。第三人王新华。第三人肖明阳。原告王绍林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1���向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忠、王治文,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张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洋、王梁、王伟东、王新华、肖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绍林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6月25日9时许,在普兰店市同益乡庆阳村王屯的王绍林的住房二楼走廊,王洋、王新华等人与王绍林因琐事发生矛盾,王绍林将王洋、王新华殴打。原告王绍林诉称:2014年6月25日8时左右,在王绍林��有在家时,王洋等五人把王绍林家的墙给砸了,等王绍林回家时发现王洋他们在砌墙,砌了七块砖的位置,王绍林就制止他们砌墙,王洋等人就用铁棍捅王绍林,五个第三人就把王绍林打倒了,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双方分开,警察分别对双方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绍林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在作口供时有作弊行为,并且对王洋打我的工具除铁棍其他工具均未收缴。故,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第三人砸毁我家房屋和被扔衣物的损失,以及给我造成的名誉损失。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辩称:一、简要案情:2014年6月25日9时许,普兰店市公安局同益派出所接到卢艳报案称���其家被人砸了。经初查,在普兰店市同益乡庆阳村王屯王绍林住房二楼走廊,王绍林与王洋等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同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同益派出所对该案以王绍林被殴打案,进行受案。受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6月25日9时许,在普兰店市同益乡庆阳村王屯王绍林住房二楼走廊,王绍林与王洋、王梁、王伟东、王新华、肖明阳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王绍林对王洋、王新华实施了殴打。以上事实有王绍林本人陈述及在场人员笔录均可证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定王绍林殴打他人的事实。王绍林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我局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给予王绍林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我局请求:我局认为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当事人王绍林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公正。故而,敬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我局给予王绍林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王绍林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2、2014年6月25日,王新华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3、2014年6月25日,王洋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4、2014年6月25日,王伟东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5、2014年6月25日,肖明阳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6、2014年6月25日,王梁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7、2014年6月25日,王洋、王新华伤情照片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王绍林对王洋和王新华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该二人受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作询问笔录时有作弊行为;对证据2-7认为均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体现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林与王谋文因位于普兰店市同益乡庆阳村王屯的原大连轻工机械厂三间房屋归属问题存在纠纷。王谋文去世后,其子女和亲属第三人王洋、王梁、王新华、王伟东、肖明阳于2014年6月25日上午9点到王绍林家,向原告王绍林妻子卢艳��出要求王绍林家腾退房屋,遭到拒绝,第三人王洋等五人决定将二楼隔墙砸开,强行收回三间争议房屋。在王洋等人砸墙并将房屋内部物品搬出、正在重新砌墙时,王绍林闻讯赶回,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绍林用拳头打了王洋、王新华,用脚踢了王新华肚子,又用铁棍将王洋右手捅伤;王洋、王梁,王新华、王伟东、肖明阳一起将王绍林按倒在地,王洋、王新华用拳头打了王绍林上身和面部,王梁踹了王绍林腿部两脚,王伟东用手朝王绍林上身打了几下,肖明阳踹了王绍林腿部一脚,双方厮打导致王绍林右眼受伤,头部有肿包;王洋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同益派出所接到卢艳报警后出警,警察到现场后将双方分开。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王绍林、第三人王洋、王梁、王新华、王伟东、肖明阳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对王绍林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绍林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第三人王洋、王梁、王新华、王伟东、肖明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4)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了原告王绍林。本院认为,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其作询问笔录时,存在作弊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7均与事实不符,因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据2-7的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第三人砸墙和扔衣物的损失,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调整。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琳审判员  曲跃审判员  曲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