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涛与赵谦、赵建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谦,赵建庆,李涛,亓焕祥,陈怡洁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无业。第三人亓焕祥,自由职业。第三人陈怡洁,河北方周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业务员。上诉人赵谦、赵建庆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谦,原告李涛,第三人亓焕祥、陈怡洁签订《馋嘴蛙傻瓜鱼火锅店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经营该餐厅,赵谦、李涛、亓焕祥各出资15万元,各占总出资额30%,陈怡洁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共同出资人都以货币方式出资;共同投资人按比例享受利润分成,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委托原告李涛作为执行方,执行馋嘴蛙餐厅的日常事物管理;其他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物的执行情况,执行方有义务向全体投资人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便于决策项目运转情况;执行方在执行共同投资事物所产生的收益归共同投资人所有;共同投资人可以对执行方执行共同投资事物提出异议,两方以上投资人提出异议,可暂停现有执行人对该项事物的执行权力,由共同投资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恢复执行人的执行权力。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李涛负责该餐厅经营。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涛(甲方)、第三人亓焕祥(乙方)、陈怡洁(丙方)与被告赵谦(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方合资经营的馋嘴蛙餐厅实际已投资48万元,甲方、乙方、丙方自愿将股金转让给丁方;甲方根据原合营餐厅合同书规定,投资人民币15万元,现甲方将其原始投资转让给丁方;乙方将其原始投资15万元转让给丁方;丙方将其原始投资26000元转让给丁方;丁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丙方总投入资金总额的50%,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0%;本协议生效后,丁方享有餐厅的全部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接受原合营餐厅核算后的债权债务;如丁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乙方、丙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千分之五的赔偿金。后被告赵谦未依约支付原告股权价款15万元。另,上述两份协议中被告赵谦的签名均为被告赵建庆代签,赵谦和赵建庆是父子关系,被告赵谦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赵建庆为实际合伙人。原审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出资不实,不具备转让出资额的资格,该主张与其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相矛盾,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应属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涛与被告赵建庆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赵谦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上述转让协议实为赵建庆的意思表示,该后果应由赵建庆承担。原告及第三人将其对该餐厅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赵建庆,由赵建庆享有该餐厅的全部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接收原合营餐厅核算后的债权债务。因此,应认定该协议为合伙终止协议。该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的该协议实为退伙协议,应在清算后确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餐厅的利益、亏损的承担,该主张关系到餐厅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不影响合伙人内部投资份额的转让,且上述协议中对该餐厅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合伙人内部合法有效。因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建庆应依约支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价款15万元,其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均为日千分之五,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12687元及其经营期间垫付的员工工资和餐厅借款,及被告主张的原告李涛在馋嘴蛙餐厅经营期间,代被告赵建庆向该餐厅楼下的店铺租户黄丽收取了押金和房租204785元,均与本案投资份额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遂判决被告赵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涛转让款1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7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另7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15.5元,原告李涛负担1448元,被告赵建庆负担1667.5元。判后,原审被告赵谦、赵建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为案由立案并审理实属错误。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二、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在“合伙企业纠纷”第二级案由项下,将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并在应当注意的问题中强调,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应当列为本案案由,其他合伙组织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列为“合伙协议纠纷”。据此,一审案由确定并无错误。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与上述规定不符。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财务审计、核算债权、债务,进行物资盘点,原合作协议终止。”因时至今日馋嘴蛙餐厅未进行任何的审计和核算。所以该协议未生效。经查,各方对赵谦未实际经营,该协议为赵建庆的意思表示,后果应由赵建庆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各方的意思表示清楚,对原始投资数额、转让的方式、支付的时间、违约责任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的非常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协议第一条为所附条件,从字面理解,该条件应是原合作协议终止的条件,而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而且,争议的餐厅上诉人已于协议签订后实际接管,据此,上诉人主张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上诉人赵谦、赵建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