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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万光辉与黄井芳、卢兴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井芳,万光辉,卢兴春,刘国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井芳,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光辉,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兴春,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刘国旗,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井芳因与被上诉人万光辉及原审被告卢兴春、刘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上诉人万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原审被告刘国旗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兴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万光辉(出借人)与卢兴春(借款人)和黄井芳(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保证人之间对贷款的债务均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备注:保证人承诺此款还清为止);违约责任:不按期限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借方支付双倍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付清本息止等。同日,卢兴春向万光辉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万光辉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三个月还清。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借万光辉现金三个月还清,到期利息到位,到期不还每天5000元。黄井芳、刘国旗在该承诺书担保人栏签字。同年5月15日、6月7日,万光辉通过银行分两次汇给卢兴春借款50万元、88万元,合计138万元。同年5月15日,卢兴春给付万光辉16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万光辉多次向卢兴春、黄井芳催要该款,但卢兴春、黄井芳未有偿还。万光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井芳、刘国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利息为522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黄井芳、刘国旗支付万光辉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兴春、黄井芳、刘国旗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国旗、黄井芳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卢兴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卢兴春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卢兴春借款的实际数额。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卢兴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但万光辉通过银行分两次汇给卢兴春50万元、88万元,合计138万元,抵扣借款时卢兴春给付万光辉1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22万元。二、黄井芳、刘国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万光辉与黄井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黄井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井芳辩称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后来添加,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之理由,万光辉在庭审中自认“保证人承诺此款还清为止是与黄井芳协商添加的,后才给付卢兴春借款的”,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黄井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光辉在借款期满后,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要求黄井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黄井芳辩称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国旗辩称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之理由,因万光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国旗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国旗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万光辉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借款本金88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黄井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2元,由卢兴春、黄井芳承担25000元,万光辉承担3462元。黄井芳上诉称:黄井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审认定万光辉自认“保证人承诺此款还清为止是与黄井芳协商添加的,后才给付卢兴春借款的”没有依据,系万光辉单方添加的,从未与黄井芳协商。2、万光辉事后虽用短信与黄井芳联系过,但只是要黄井芳帮助联系卢兴春而不是要求黄井芳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按照保证期间中断,至万光辉起诉时止,保证期间也已超出,黄井芳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万光辉要求黄井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万光辉答辩称:1、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2、即使假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国旗答辩称:刘国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决刘国旗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除对涉案借款合同中备注的保证人承诺此款还清为止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中备注的保证人承诺此款还清为止是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添加。2、黄井芳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备注的保证人承诺此款还清为止是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添加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黄井芳没有提供证据。万光辉提供原审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黄井芳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黄井芳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黄井芳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担保合同形式不合法,只有一份且保存在万光辉手中。添加的条款备注:“保证人承若(诺)此款还清为止”,对此条款保证人从未和债权人协商,是债权人事后随意添加。该条款需要债权人、保证人、债务人协商签字才生效。刘国旗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举证。本院认为:万光辉承认2013年6月7日万光辉第二次转款88万元给付卢兴春时,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再次与黄井芳协商后,添加了“保证人承若(诺)此款还清为止”内容。即该保证内容不是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内容,是此后万光辉添加的内容。由于黄井芳否认该保证内容是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添加的,对此万光辉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证据。但万光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涉案借款合同中备注的“保证人承若(诺)此款还清为止”不能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添加。二、关于黄井芳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黄井芳没有提供证据。万光辉提供原审证据5,黄井芳与万光辉之间的短信。证明万光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多次联系黄井芳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黄井芳质证认为,如果没有备注保证承诺的条款,保证人的责任就免除了。短信不能确定就是要求承担该笔保证责任,即使催要,催要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加上六个月,债权人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国旗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举证。本院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备注的“保证人承若(诺)此款还清为止”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添加的,万光辉以该备注条款要求黄井芳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万光辉提供的与黄井芳之间短信证据,证明万光辉在卢兴春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要求黄井芳给付钱款,虽然黄井芳质证认为短信不能确定就是要求承担该笔保证责任,但黄井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光辉之间给付钱款手机短信不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黄井芳上诉认为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8元,由黄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