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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98号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阳光城**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半岛领邸47幢梅洲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湖州半岛领邸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为湖州半岛领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丰半岛领邸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时间为交房时预收一年,以后每半年一次通过银行托收或上门收取物业服务费;缴纳物业管理范围为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被告缴纳,计缴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空置房管理服务费,建设单位、业主按规定标准的100%向乙方缴纳,合同同时对相关的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5日,湖州半岛领邸小区通过验收正式交付,原告按合同要求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共计建筑面积为37857.68平方米,已出售交付物业买受人的建筑面积6253.46平方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建筑面积31604.22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物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一直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3989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之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费用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相关物业服务费合计639890元的事实;证据2、物业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需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物业费的事实;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接验收协议各一份,证明湖州半岛领邸小区已正式交付,并委托物业进行管理的事实;证据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已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领取钥匙的物业应由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丰·半岛领邸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德丰·半岛领邸住宅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交纳时间等作了如下约定:1、排屋、双拼、别墅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向原告缴纳;2、商业用房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向原告缴纳;3、半地下室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缴纳;4、2.2米以下层高部分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缴纳;5、地下车位由业主按每月每位40元向原告缴纳;6、地体运行、变频水泵房运行、路灯照明等公共能耗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照实分摊;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交房时预收一年,以后每半年一次通过银行托收或上门收取,已售物业物业服务费计缴时间为开发商发出入户通知之日起;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服务费由被告交纳,计缴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3‰交纳违约金;空置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业主按规定标准的100%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9日24时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生效,该合同终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2月26日起所产生的物业费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已售未领取钥匙空置房物业费443536元、未售空置房物业费103464元、地下车位空置费22123元、晚领钥匙空置房物业费70767元,合计639890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按原、被告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结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产生违约金1178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丰·半岛领邸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为德丰·半岛领邸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具有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空置房”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3989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117891元,合计757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物业管理费63989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7元,减半收取5913元,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