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夕强、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夕强,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城分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润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声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87-1号原告何夕强。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城分公司。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润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甘声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夕强诉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城分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润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声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五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69729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由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城分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润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声林银行账户存款469729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静静 来源: